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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08日17:13来源:市城市管理局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县城市建成区生活垃圾的设施规划与建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处理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的原则,建立健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过程分类管理体系,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治理。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主要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玻璃制品、织物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主要包括电池、灯管、药品、杀虫剂、温度计、油漆及其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后集中收集的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以及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执法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商务、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供销合作、房地产管理、邮政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鼓励引导机制,对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数量和布局、地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构成等因素,明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布局,并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级和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和场所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级和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按照规定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市级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布局城市生活垃圾投放点,建设满足当地需要的各类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促进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循环利用园区。

        第十二条  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噪声、防遗撒,以及渗滤液和飞灰处理等污染防控措施。

        现有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不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予以改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阻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使用可再生、可降解、可循环利用等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减少城市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六条  依法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产生。

        鼓励商品生产者以文字、图案等方式,增加便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的设计。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采取多种方式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鼓励新建、在用大型蔬菜果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按照规划、标准同步配置果蔬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实现就地减量。

        第十八条  邮政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督促执行快递业绿色包装国家标准,快递、电子商务等企业应当主动提供和使用绿色包装,引导消费者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促进快递包装物减量化和再利用。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

        旅馆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指的一次性物品,应当有利于保护环境。

        第二十条  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鼓励其他场所推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管理者或者承办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相关场所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管理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统一规范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等垃圾收集容器的图文标识、颜色等。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置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应当结合自然更新分批改造、更换。

        第二十三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鼓励通过示范宣传、树立典型、通报表扬等方式,引导单位和个人正确投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制度,各类责任区的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予以公示: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二)办公建筑、商场、各类市场、住宿、餐饮等营业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站、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地铁、隧道、地下通道以及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有异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确定。

        按照本条规定确定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责任区内公示。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二)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按要求投放的行为予以劝阻;

        (四)将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移交给符合规定的收集、运输单位;

        (五)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相关数据;

        (六)对废旧家具、废旧电器等大件垃圾,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提供堆积场所,并设置标志、围挡等设施。

        管理责任主体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主体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导员,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发现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予以劝导。

        管理责任主体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分类收集、分类运输与分类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禁止垃圾分类投放后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管理制度,组织对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第三十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相衔接,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第三十一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标识;

        (二)按时分类收集城市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四)转运站应当密闭存放、转运城市生活垃圾;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城市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定期向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报送信息;

        (六)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运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管理责任主体进行教育、劝导;经教育、劝导仍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处理单位在接收城市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一)厨余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通过生化处理、制沼、堆肥技术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和利用;

        (二)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再生资源利用处理,无法回收利用的可以通过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理企业进行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和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二)建立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三)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六)制定应对设施故障、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七)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厨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移出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与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并根据约定支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补偿费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补偿。

        第六章  市场化运作

        第三十八条  坚持市场导向,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相关项目与资本、技术、产业相结合,探索建立市场化的建设和运行模式,建立全域、全时、全链条分类处理市场体系。

        第三十九条  发挥政府投资、创业投资、产业投资等基金平台作用,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领域投资、建设和运营,推动垃圾分类产业与项目投资发展相结合,培育壮大生活垃圾分类相关产业。

        第四十条  支持市级和县(市)人民政府从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环节,整体推出创业投资项目或者招商引资项目,通过规模化、集约化运作,降低运营成本,提升盈利水平。

        第四十一条  支持建设以企业为主导的生活垃圾资源化产业技术创新联盟以及技术研发基地,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研发和应用相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逐步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二条  以静脉产业园、循环经济产业园等为载体,推动生活垃圾协同处理与相关产业链、供应链有效衔接,实现资源利用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化,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处理水平。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知识宣传、教育和普及,提高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培养学生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视听等媒体应当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积极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引导、示范等活动,参与城市生活垃圾治理。

        鼓励大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

        第四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建立相应工作机制,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积极开展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

        鼓励将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居(村)民公约,督促引导公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物业服务单位在履行卫生管理责任时,应当协助相关单位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其纳入物业服务范围。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在公共机构、社区、村庄、企业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可回收物分类收集设施,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创新回收模式,推进线上线下分类回收融合发展。

        第四十六条  环境卫生、再生资源、酒店、餐饮、物业等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宣传、培训、技术指导,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七条  开展本省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本省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先进单位、卫生居民小区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比内容。

        第四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可以申请设置公益性岗位,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培训和指导监督等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选聘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监督员,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工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监督检查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告、制止。

        第五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并逐步实现与再生资源回收、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监管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再生资源回收、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畅通举报和投诉渠道,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破坏、阻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正常开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二)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相关企业、公共机构或者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和过期食品等废弃物;

        (三)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地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易腐烂、含有机质的废弃物;

        (四)大件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重量超过5千克,或者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较强而需要拆解后利用或者处理的废弃物,包括废旧家具和办公器具、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厨房用具以及其他各种大件物品等;

        (五)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六)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七)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八)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五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可以因地制宜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2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5号)同时废止。